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欠条对债权债务认定的影响


相关法条:
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》第八条
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》第八十四
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》第一百四十四条
 
案由:买卖合同纠纷
原告田*宣诉与被告田*、杨*讯、被告**公司委托销售代理合同纠纷一案,本院2015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,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,原告田*宣,被告田*、杨*讯到庭参加了诉讼。因**公司与本案有利害关系,本院依职权追加其为共同被告于2016年1月11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二次审理。

判决书内容:
       本院查明如下事实,被告田*、杨*讯系**公司销售员,原告取得了**公司系列产品的代理经销权在秀山销售**公司产品,后因原告不再经营,2014年11月11日,田*、杨*讯与田*宣(乙方)签订了《关于秀山市场的补充协议》,协议约定:1、从签订本协议后乙方不再担任秀山酉水河系列产品的代理经销权;2、从签订本协议后乙方所有的债务与甲方无关;3、从签订本协议开始甲方有责任在2015年1月31日时间内重新招商并接收乙方的现有货物,折合出厂价共计人民币叁万陆仟伍佰柒拾陆元整;4、从签订本协议后乙方应归还所借甲方的车辆。5、本协议一式两份,双方各执一份,签字后生效。甲方由杨*讯、田*在协议上签字捺印,乙方由田*宣签字捺印。2014年11月20日,田*、杨*讯将田*宣手中的货物接收后,田*、杨*讯向田*宣出具《欠条》一份,载明:关于秀山市场的补充协议今欠田*宣36576元(叁万陆仟伍佰柒拾陆元),欠款人载明:田*、“杨佳训”。2015年2月份,被告杨*讯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货款,剩余26576元未支付。另查明,庭审中法院向被告杨*讯释明,因杨*讯提出欠条中的“杨佳训”不是其本人所签,其需在指定期限内,向法院提交鉴定申请书,如逾期,法律后果由其自己承担。杨*讯当庭表示不申请鉴定,且指定期限到后亦未提交书面鉴定申请。另杨*讯、田*自认是帮忙给原告销售处理货物,杨*讯、田*将原告货物接收后,将一部分货物存于田*家里,一部分货物由其发放到其他商店里进行销售。2015年10月份被告杨*讯、田*与**公司劳动合同到期后,两人继续在上班,但一直未续签劳动合同。   
      本院认为,关于欠条的性质,从形成的过程来看,欠条独立于基础债权之外并有其自身的物质载体,从作用来看欠条的签订是消灭原有的债权债务关系,使之无须再履行,而以欠条内容的履行代替了原法律关系的履行,从核心内容来看,其是对债权债务的确认并对履行作出安排,综上可以看出欠条是具有结算性质的无名合同。本案中,在**公司与田*宣解除了代理经销权,杨*讯、田*在接收了田*宣在代理经销权期间未出售的货品及其他物品后,杨*讯、田*应将接收的货品交给**公司进行处理,但杨*讯、田*二人自行以分销的名义为原告处理货物,并向原告出具了《欠条》,且将货物一部分存于被告田*家中,一部分在商店里销售,后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货款。从上述二被告的行为可以看出,二被告接收货物后,自行处置货物并向原告支付货款的行为系个人行为,而向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应认定为原告与二被告对前述货款的结算,且庭审中,因被告杨*讯对欠条的签名的真实性提出异议,法院向其释明,要求其在法院指定期限内提出鉴定申请,如逾期其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,杨*讯当庭表示不申请鉴定且在法院指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鉴定申请,应视为其对自身权利的放弃,故,该《欠条》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,合法有效。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》第八十四条规定:“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,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。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,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;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依照法律规定履行义务。”杨*讯、田*作为债务人,除支付10000元货款后,尚欠原告26576元,故原告要求杨*讯、田*支付货款26576元的诉讼请求,本院予以支持。被告田*、杨*讯辩称,我们只是义务帮原告分销该批货,而不是购买该批货,在欠条上签字只是确认将货带走的事,而不应承担责任的抗辩意见,本院不予采纳。被告**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,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,本院依法缺席判决。判决如下:
       被告杨*讯、田*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田*宣货款26576元。
  案件受理费464元,减半收取232元,由被告杨*讯、田*负担。
 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,应当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》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,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。



来源:中国裁判文书网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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